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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三份重要文件,可将法治政府建设分为三个建设阶段:第一阶段是注重规范制订和执行的依法建设阶段。
该类进路在我国过往摸索式改革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体系保障之稳定器作用。最终通过必要的政策整合、方式检视与规则调适,来厘清合作规制范式下的跨部门协作进路,以确立资源共享化、权力互通互联化之动态公共事务治理组织架构。
其应更多地适用于较为强调传统公权力管制措施的社会治安、食品安全、区域经济发展、扶贫、网络安全、金融科技监管等治理领域。则应凸显跨区域不同政府部门在新区域主义[52]的指引下,摒弃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等级利益化之歧见,更多地基于整体利益观、系统利益观和包容利益观的考量,鼓励所涉非政府部门主体积极介入,尝试探究开放型、网格化的有机区域协同规制结构之共生化、全局性问题治理结果效应。其次,就围绕相应合作关系的功能性管制而言,可考虑基于个殊化[42]的功能模式,来分别厘清协作型管制、替代型管制和补充型管制的基本面向。但在当下方向、路径逐渐明晰的深水区改革建设过程中,面对更趋复杂、矛盾多变的新兴公共事务管理,传统进路的条块分割与僵化管理弊端则进一步显露无遗。一方面,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应逐步强化其开放性与可参与性,特别是针对作为传统意义的行政相对人之非政府部门形态。
所涉非政府部门之合作则是一种权威依附合作关系,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中更多地发挥其边缘型、辅助性参与作用。其一,职能部门主导模式。3.重合事项的立法形式选择 情形①是指,当x事项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或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且无需变通上位法时,两类立法权的选择标准。
[62]这些已经取得丰硕成果并将继续深入实施的制度经验,需要统一经济特区法的精准提炼、有机整合与全面推广。适当淡化经济特区与所在省的级别差,尽量通过对等协商,缓解两级立法权的张力。[69]其中,俄罗斯、缅甸、印度、哈萨克斯坦等国家的经济特区立法就颇为典型。[4]其一,经济特区立法应当遵循的一般性规则尚不明确,包括有关立法规划、起草、审议、报批、备案、公布、解释等程序性规则,以及同上位法不抵触、不重复上位法等实体性要求。
[48]而基本原则区别于一般原则的关键,在于无例外地普遍适用。2015年立法法新增的第13条授权条款,在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对象(部分地方)、目的(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形式(决定)、内容(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等方面,与经济特区授权决定存在诸多相似,但该条不能替代统一的经济特区立法。
197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省委、福建省委关于对外经济活动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两个报告》同意先在深圳、珠海试办出口特区,汕头、厦门再择机跟进。[49]一般来说,法律文本中明确表述为原则的,大多属于基本原则,而一般原则却往往需要从具体规则中提炼得出。[70]各国经济特区法的制定和实施经验,是我国经济特区立法的重要参考。[1]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保留了经济特区立法权条款,在制度层面肯定了延续经济特区立法历史使命的必要性。
针对个案的审查研究工作实践,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导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因此,制定统一的经济特区法,是解决新时代经济特区法治建设的最佳选择。二战前有26个国家(地区)设立了75个经济特区,1973年底达到521个,上世纪80年代未增到700多个(分布于120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全球经济特区数量已达1000余个。如2001年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深法制〔2001〕232号)规定,根据特区法规授权为实施特区法规制定的特区规章,与特区法规共同适用,市政府规章包括市政府根据较大市立法权制定的在全市内适用的规章(下称全市规章)和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在特区内适用的规章(下称特区规章)。
[30] 参见陶一桃、鲁志国主编:《中国经济特区史要》,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85页。这些都为新时代经济特区法治的深入发展点奠定了顶层设计基础。
因此,除第75条的自治法规制定权明确专属于人大,不存在人大与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需求外,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在逻辑上均属于第76条的规范射程。但能否借鉴、如何借鉴以及借鉴的限度何在,还需学理层面的解释和分析。
[21]地方政府规章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能借鉴立法法中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和实体规则,将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成本。[52] 本刊编辑部:《全国人大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谈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海南人大》2003年第12期。[85]其二,在经济特区与上级地方间、经济特区立法机关与备案裁决机关间、经济特区人大及常委会与政府间,构建多维立法协商制度,缓解经济特区多元立法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间的张力,将立法后监督(如备案)的压力,分散至立法前和立法中,降低规范冲突实际发生风险。官方将其内涵解释为:避免贪大求全的倾向,即立法要有针对性。总之,若x事项之特明确符合经济特区的建设目标,则即使属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三类事项范围,理论上仍可选择经济特区立法的形式。
传统上政策化、个案式的经验推介路径,已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经济特区经验转化需求。由于经济事项常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呈现,因此,经济特区授权决定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覆盖立法法第13条。
如在山西省闻喜县粮油供应中心、粮油贸易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2000)三亚行终字第20号〕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虽然与公司法不尽一致,仍可直接适用。[12] 谢晓尧、李国清:《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探析》,《广东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2019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深化经济体制改革。(4)立法法与授权决定关系不协调诱发制度紊乱,如分别授权进路导致各经济特区立法叠床架屋,对市级经济特区及其所在的省同时授权导致省、市经济特区法规间位阶关系失调。
该法可下设特区立法专章,系统实现前述重要制度的规范化,着重突出党的领导、授权体系、先行先试等制度元素,最终形成经济特区立法基本法律+授权决定的双核模式。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对市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范围也笼统表述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于经济特区法规的变通限度,应基于由绝对禁区和额外限制构成的核心标准,以及由激励和谨慎的动态均衡形成的辅助标准综合确定。党的十九大提出,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与经济特区制度试点紧密关联。
[73] 参见孔令望、傅思明:《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走向》,《法学》1990年第11期。对这两个要素的综合把握,有助于从外部构建经济特区法规变通的辅助标准。
[82] 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修订版,第319页。这些重要政策文件一致表明,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将继续扮演重要角色。
[77] 有学者甚至认为对经济特区法规授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并无必要。这就构成了核心变通标准的双层内涵。
[60]一方面,统一的经济特区法有利于在各经济特区定位有异、功能有别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彰显中央的统一领导。[7] 蔡定剑曾直接将20世纪80年代初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视作根据专门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例,可能存在将两者简单等同的误解。[49] 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2]2018年9月,《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指出,海南省要加强经济特区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建立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制环境。
[2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考察组:《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立法工作考察报告》,《海南人大》2003年第9期。汕头关于经济特区法规公布程序规定,人大制定的由主席团公布,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由常委会公布。
如,《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全面规定了经济特区内涵、建设内容和目的、建立和终止条件、管理机关及权限、经济特区常驻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日常管理制度、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等关键问题,区分了工业生产型、技术推广型等不同类型的经济特区。[14](2)立法法第73条明确了地方性法规执行上位法、处理地方性事务及先行立法三类功能,前两个功能均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得抵触的对象是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但在先行立法情形中,因暂无直接对应的上位法,不抵触的对象只能限定为相关上位法的基本原则。
[46]或认为贯穿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的精神。但事实证明,经济特区法制不能简单等同于经济特区立法,2000年的立法法也并未全面规制经济特区立法制度。